母亲自书遗嘱部分继承人不认可纠纷-pg电子娱乐平台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归原告周某杰一人继承。
【资料图】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母与周父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即原告与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系周母2005年出资购买的商品房,登记在周母名下。2006年原告出资将上述房屋买断,将款项平均支付给各被告,为让母亲安享晚年、限购政策等原因,未办理过户。2011年,周母为避免子女继承纠纷,特意写下《遗嘱》确认以上事实,并表示百年之后该房屋归原告一人继承。
2015年周某坤与周母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过户到周某坤名下,该合同已被之前判决书确认无效,现该房屋已恢复到周母名下。现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并要求三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周某坤辩称:不同意涉案房屋由周某杰一人继承,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四人共同继承。涉案房屋在2015年12月18日周母已经将房屋出卖给了周某坤,老人的真实意愿是不再留给原告,应该遵循老人的真实意愿。同时,庭审中原告承认遗嘱是他先写好,然后由周母抄的,我们认为属于代书遗嘱,应该有两个见证人在场,否则无法证明是老人的真实意愿。因此我们认为应为无效遗嘱。
周某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周某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母与周父为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和三被告。周母于2018年9月16日去世,周父于1996年10月23日去世。周母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06年8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甲方周某杰,乙方周某鑫、周某坤、周某达,经遗产继承人四人协商同意如下:一、甲方周某杰一次性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权买断,房屋总造价287449.54元;二、甲方按房屋总造价四分之一的金额,分别付给乙方(周某鑫、周某坤、周某达)三人,每人71832.38元;三、乙方三人(周某鑫、周某坤、周某达)收到钱后自动放弃上述房屋的遗产继承权;四、甲方周某杰付完钱后,上诉房屋的遗产继承权归甲方所有。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支付给周某达71832.38元、于2008年3月25日支付给周某坤71832.38元,于2009年8月24日支付给周某鑫72000元。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表示收到涉案房屋的房屋买断款,同时自动放弃涉案房屋的遗产继承权。关于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原告与三被告均表示涉案房屋于2015年购买,原告与三被告均有出资。
2011年5月6日,周母书写《遗嘱》,内容为“……经深思熟虑后,本人决定将房屋坐落于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周母的房屋产权处置如下:因购房后不久,次子周某杰已将购买房屋的所有款项加上房屋装修费用合计后平分为四份,其中三份分别给予了长子周某鑫、长女周某坤、次女周某达,每人各壹份。以上三人得到相应款项后放弃了对朝阳区一号房产的继承权。长子周某鑫、长女周某坤、次女周某达和次子周某杰,对此事已签有协议并分别向次子周某杰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本人决定身后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百分之百的产权由次子周某杰壹人继承,并全权处理产权转移事宜。特此立嘱。”
三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是周某杰事先写好的,周母对照进行誊写的。对此,周某杰表示是周母让他事先草拟一份遗嘱,然后周母在对照着进行修改,并提交了同日周母书写的另一份遗嘱,两份遗嘱相比,表示的意思均是周母决定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百分之百的产权由次子周某杰壹人继承,只是在个别词的表述上进行了修改,周某杰表示当时其母亲写了一份之后,觉得还可以再完善,后又重新写了一份。
2015年12月18日,周母与周某坤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以842600元价格出售给周某坤,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周某坤名下。2020年8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确认周母与周某坤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周某坤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出具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21年4月9日,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周母名下。
庭审中,周某坤提交周母亲笔手书一份,其中第五条记载:今后我不在的时候剩下的钱不再分给周某杰。周某杰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归原告周某杰所有;
二、被告周某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某杰支付水费2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母名下,属于周母的遗产范围。遗嘱的形式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关于本案中遗嘱的性质,虽三被告抗辩称遗嘱系周某杰事先草拟,由周母誊写,但综合本案证据,且原告、三被告均认可为周母本人书写,遗嘱亦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认为涉案遗嘱为周母的自书遗嘱,且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现周某杰主张按照遗嘱内容将涉案房屋由其一人继承,法院予以支持。
编辑:qysb005标签: